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效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二、查获的被告人李效时的脏款人民币2万元、港币5000元、美金1000元,予以没收;同力牌KF-25G分体式空调器一台,发还同力制冷设备公司。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效时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2万元的专版宣传费全部用于电视剧《湖上没有枪声》的拍摄费用,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私自截留,据为已有”与事实不符。2、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收受梁少银港币5000元、美金1000元,证据不足。3、空调器是被告人向同力公司借用的,第一审判决认定其索贿,证据不充分。4、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没有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效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受贿索贿,侵吞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李效时上诉否认将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腊石地质灾害防治现场指挥部付给《科技日报》2万元专版宣传费予以截留的事实,经查,有《科技日报》社财务处的证明和孙樵生、习达桢、彭启修的证言在案证实;李效时上诉称将该款支付了电视剧拍摄费用,此系李效时的个人行为,并非从事公务;李效时上诉收受梁少银的贿赂,向同力公司索要空调器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有行贿人梁少银、同力公司经理白玉南等人的证言及物证、书证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李效时否认其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一事,经查,有李效时在北京及海南长城公司视察时的讲话、批示及证人证言在案,足以证明李效时的行为为长城公司扩大非法集资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上述李效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李效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效时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