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海关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通知书“认定陈大陆运输的这批货物名为运往越南海防,实际运往广西北海、钦州,无合法证明”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处罚通知书适用
《实施细则》第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悖事实。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湛江海关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租船合同、附加协议、船方7月8日给康宁公司的函件,康宁公司的代表人7月10日签署有保证意见,写明具体经纬度交货地点的函,均有陈大陆、黎大周签名和画押;一封已发出的电报稿及停泊期间尚未发出的二封电报稿,有电报员郑文明、胡春安签名和画押;三张海图标明的香港至广西北海的航线上有阮文木的签字和画押,均符合合法证据的条件,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提交的询问船员笔录,是依照办案程序取得的,每份笔录都记录了询问时间、地点等,配备了翻译人员,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属实后,才在中越文笔录上签字画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湛江海关用威逼方法取得询问笔录,没有提出具体证据,经本院查核也没有发现威逼现象。因此这些询问笔录,均属合法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明陈大陆运输的这批货物是前往广西北海、钦州交货。“蓝江04号”轮随船的三份正本提单、一份载货清单、二份装运单,有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任何单位盖章,有的只有单方的签名和盖章,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其中三份正本提单均与原本单证不相符,不是真实、有效的单证。被上诉人昆利公司、晶泽公司和宗进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售货合同等单证,与随船持有的单证不相符,因此也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湛江海关根据检查“蓝江04号”轮时,该船对所载货物未提交出合法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应当改判。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
《实施细则》第
四条第(二)项、第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第
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9月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湛江海关(91)湛关查字第076号处罚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