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被告提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的资格。海关总署(89)署调字第500号文件,对
《海关法》中所讲的“合法证明”解释为,是指当事人所持有的真实的并且与实际运输、收购、贩卖的有关货物及物品的事实相符的,足以证明其合法性的有效的运输及商业单据、文件等证明材料。其中,(一)“当事人”是指“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押运人及货主”;(二)“所持有的”是特指证明材料与货物、物品的实际情况以及启运港、指运港、行驶路线等有关行为,三者完全相符,各项记载完全吻合。本案原告昆利公司和晶泽公司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又不是当事人在被查扣当时向海关呈验的证明,因此不具备原告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和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第三人宗进公司与越南海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单、运货单、装箱单、大副收据、发票等。各种票证上的日期分别为1991年3月、5月、7月,其内容说明“蓝江04号”轮上的货物属于原告和宗进公司所有,是运往越南海防的。2、“蓝江04号”轮船长陈大陆和押运员黎大周的声明。声明内容是:“蓝江04号”轮为避台风而进入中国境内,在中国海关人员的逼迫下,船上人员只得供认本船次是前往中国广西的北海、钦州两地卸货,并且只得在海关预先准备好的文本上签字。综上,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被告湛江海关认定“蓝江04号”轮运输的货物无合法证明,构成走私是错误的。法院应撤销(91)湛关查第076号行政处罚通知书,责令被告退还全部货物,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湛江海关认为第三人陈大陆在我国领海运输这批货物无合法证明,有悖事实;认定以运往越南海防为名,实际运往广西北海和广西钦州沙井交货,无事实依据;认定陈大陆的行为已构成
《海关法》第
四十九条第二款和
《实施细则》第
四条第(二)项的走私,证据不足。被告湛江海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及第三人宗进公司持有货物的合法性,也不能否定第三人陈大陆运输这批货物途经我国琼州海峡的合法性。原告昆利公司和晶泽公司持有提单,提单是货物所有权有效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湛江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湛江海关提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无理,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湛江海关(91)湛关查字第076号处罚通知书;该通知书所没收的货物全部退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宗进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