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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晶泽有限公司不服湛江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

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晶泽有限公司不服湛江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均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松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原告:香港晶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承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勋,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
  法定代表人:李松昆,关长。
  委托代理人:方宁,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柱,湛江海关干部。
  第三人:陈大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义静省海河运输公司“蓝江04号”轮船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宗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原告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利公司)、晶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泽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以下简称湛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其是被没收财物的所有权人,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后认为,陈大陆和香港宗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进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他们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陈大陆于1991年7月14日驾驶“蓝江04号”轮在我国领海(东经109°58′,北纬20°25′)运输“三菱”牌空调机1216台,“乐声”牌空调机70台,“卡西欧”中英文打字机2台,“爱华”牌激光视盘放像机10台,对讲机10台,“佳能”复印机126台、“粒粒橙”饮料5988箱,14寸彩色显示器230台,“健伍”音响2台等我国限制进口的货物,被被告湛江海关查获。1991年8月12日,被告湛江海关作出(91)湛关查字076号处罚通知书,认定陈大陆运输的以上货物无合法证明,以运往越南海防为名,实际准备运往我国广西北海和广西钦州沙井交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走私。根据《实施细则》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全部没收上述走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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