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立文1989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专利号为88205378.7,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1992年11月至1993年1月,因被告灯饰公司欠被告玻璃总厂货款20余万元,双方协商由灯饰公司制造“哈磁杯”抵偿货款。随后,灯饰公司从浙江省购进假冒“哈磁杯”杯壳(杯壳上印有郭立文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号、磁化厂厂名、哈磁杯注册商标),从江苏省高淳县日用瓷厂购进杯胆,自己组织了磁条,组装了一批假冒“哈磁杯”,将其中19740个以每个11元共计21.714万元给玻璃总厂抵债。1993年5月,玻璃总厂又以被告悦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化用品公司签订了购销此“哈磁杯”的合同。文化用品公司给悦东公司付款10万元,在收到“哈磁杯”8160个后,发现该“哈磁杯”是假货,未予销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灯饰公司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原告郭立文的专利号,制造假冒“哈磁杯”,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依照
专利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灯饰公司在假冒“哈磁杯”上,使用了磁化厂的“哈磁”注册商标和厂名,其行为不仅违反了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1)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的规定,而且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名称权不容侵害的规定。被告玻璃总厂明知灯饰公司不是“哈磁杯”的生产厂家,而同意其用生产的假冒“哈磁杯”顶抵欠款,并让被告悦东公司进行销售,属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2)项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灯饰公司、玻璃总厂、悦东公司依法应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文化用品公司收到“哈磁杯”进货后,发现该产品是假冒产品,未进行销售,不构成侵权,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9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