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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正明诉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专利侵权上诉案

  环卫厂于1989年8月开始使用由成套公司提供的筛分破碎机,已支付费用11万元。1990年6月6日,国家建设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建设委员会组织对环卫厂、同济大学环境工程系承担的“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研究成果符合课题要求,建议在计量、焚烧等工艺设施和设备方面进一步完善配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筛分破碎机进行勘查,环卫厂仍在使用筛分破碎机,但该设备中原有的粉碎装置、清孔装置在一审诉讼期间拆除。根据环卫厂提供的统计材料,该厂1992年垃圾处理产量7000余吨,每吨垃圾平均售价4.59元,用于销售垃圾的运输费用20万余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成套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与陆正明取得“熟化垃圾组合筛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关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是指在实验室条件下,为了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探索研究新的发明创造,演示性地利用有关专利,或者考察验证有关专利的技术经济效果。根据环卫厂与成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成套公司为完成环卫厂后处理车间筛分破碎机的设计、制定、安装、调试任务,直接利用陆正明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设计制造机械设备,然后销售给环卫厂使用的行为,不能视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合法行为,构成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卫厂在科研项目通过鉴定后,已无垃圾筛分破碎机的科研任务,使用成套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处理垃圾,且又有一定销售的行为,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亦不符合“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的条件,应认定侵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由此给陆正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计算损失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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