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徐中和、范干朝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予以追缴。收受贿赂以及挪用公款而获取的营利,予以没收。
据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人徐中和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及部分财产予以没收。被告人范干朝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及部分财产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中和、范干朝均不服第一审判决。徐中和以认定的贪污、受贿数额不实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范干朝以其行为是为徐中和要款,自己从中未得分文,构不成受贿罪以及认定侵吞的承包费9万元,其中大部分送给了徐中和,定贪污9万元实属冤枉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徐中和受贿47.5万余元和含污1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众多证人证言和查获的赃款、赃物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干朝积极为徐中和索贿和伙同他人填写假发票侵吞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侵吞的承包费大部分送给徐中和,徐中和予以否认,经查亦不能证实。范干朝指使他人为徐中和购买价值1.4万余元的红木桌椅的事实,由于1.4万余元是购买人所出,且购买人在购买当时就已知是为徐中和购买,应属范干朝与徐中和共同向购买人索贿的行为,与其所犯受贿罪一并论处,一审另行认定为行贿罪不妥,应予纠正,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4日判决:撤销原判对范干朝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原审对徐中和犯受贿罪、贪污罪和范干朝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范干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维持一审判决徐中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