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从被告人徐中和处查获现金及存折共计333594元,价值27867.84元的黄金14件,价值14250元的红木桌椅一套以及价值56406元的商品房一处。从被告人范干朝处查获赃款135160元,价值6480.79元的金饰品7件。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查缴的赃款赃物证实,足以认定。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中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价值475067.84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且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补充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和第
二条第(1)项的规定从严惩处,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中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下属单位的公款1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补充规定第
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应依照补充规定第
二条第(2)项规定予以处罚;徐中和一人犯数罪,应依照
刑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干朝与徐中和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谋并帮助徐中和索取、收受贿赂453063.04元,并且本人亦非法收受他人价值6480.79元财物的贿赂,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受贿罪的共犯;范干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68160元,其中本人占有135160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严惩;范干朝挪用公款221262.46元进行营利活动,个人从中获利5000元,已构成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范干朝为了讨好徐中和,将价值14250元的红木桌椅一套送给徐中和,已构成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贿罪,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处罚。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范干朝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范干朝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
刑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