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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华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案

  被告人陈开华不服第一审判决,以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开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类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被告人陈开华犯劫持汽车罪,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考虑到被告人陈开华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可以采纳。据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4日判决:上诉人陈开华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适用法律类推案件核准程序的规定,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报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认为: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开华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开华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但第一审判决依照刑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定罪科刑不当。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第一,必须是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第二,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刑法一百零七条是指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陈开华在主观上,不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其劫持汽车不是为了破坏汽车,造成汽车倾覆和毁坏,从而达到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目的,只是为实现乘车去林某家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由于陈开华犯罪主观方面与刑法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刑法一百零七条不是与陈开华的犯罪行为最相类似的条文,因而不能适用此条规定类推定罪科刑。陈开华劫持汽车的行为虽与刑法一百条第(三)项规定的犯罪手段相符,但陈开华的行为不具有反革命目的,所以也不应依照此条定劫持汽车罪。从陈开华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犯罪行为的特征看,陈开华为实现乘车去找林某的目的,而对公共汽车及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其行为的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已包括在刑法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因此,陈开华的犯罪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的犯罪,不适用类推,可直接依照刑法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5日以(1992)闽法刑类推字第01号刑事裁定: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漳中法刑上字第79号和龙海县人民法院(1991)089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龙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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