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能作为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依据的行政法规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
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
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法规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审批和管理办法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都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的规定。这三个法规中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很明确,根本没有《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
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因此对山西省人民政府规章中的这一条只能做这样的理解:只有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兼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才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否则,不能单独依规章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原告任建国不听劝阻,并以推拉、抓头发等手段对待张福保,是一种侵犯张福保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但是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我国劳动教养法规调整的对象,对其实行劳动教养不符合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时,由于无法引用劳动教养法规适用对象的具体规定,因此,笼统地表述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
八条第(二)项,并在任建国提起申请复查时,不能有理有据地予以辩驳,即作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不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无视公民行使正当的申诉权利,是错误的。据此,离石县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2年12月5日判决:撤销被告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对原告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的复查决定和原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