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易迅”轮和“延安”轮注册登记同属巴拿马籍,本案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经天津海事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提供巴拿马有关法律,但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院在无法查明巴拿马有关法律的情况之下,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法院地法为本案的准据法。天津海事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船舶碰撞赔偿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海损赔偿的习惯作法,经审核认定,原告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和费用如下:(一)“易迅”轮在1989年7月10日的船价为920.000美元;(二)停止营运后租金损失为62,825.40美元;(三)沉船时油料物品等损失为29,013.59美元;(四)人身伤亡的费用100,350.58美元;(五)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36,624.75美元;(六)船东赔付船员个人财物损失费14,532.30美元。共计1,170,196,05美元。(八)利息223,074.63美元。被告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和费用如下:(一)“延安”轮修船费145,168.71美元;(二)“延安”轮检验费1,451.43美元;(三)“延安”轮停止营运的租金损失67,604.83美元;(四)船东为人身伤害支付的费用3,869.88美元;(五)船东处理事故支付的代理、通讯及交通费用4,244.16美元;(六)额外港口使用费2,145.91美元,共计224,484.92美元;(七)利息37,928.73美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双方经济损失的单据、庭审笔录及事故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报告佐证。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碰撞前,当两船处于互见中,交叉相遇状态时,原告所属的“易迅”轮为让路船,被告所属的“延安”轮为直航船。“易迅”轮自两船互见至发生碰撞,未能谨慎驾驶,正规了望,仅凭目测观察,缺乏对两船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局面作出充分正确的判断。“易迅”轮本应及早大幅度地避让“延安”轮,而该轮采取避让措施较晚,导致了碰撞危险局面的发生,且未能采取停车或倒车的避碰行动,避让措施仅以小角度转向避免碰撞。“易迅”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的碰撞责任。“延安”轮在与“易迅”轮交叉相遇时,本应保向保速航行,由于疏于了望,在未查明“易迅”轮是否让路,也未发出任何本船行动信号的情况下,断然对在本船左舷的“易迅”轮采取左转向避碰措施,促成两船碰撞的发生。这种盲目背离规划的避让措施显然不是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紧急措施。“延安”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碰撞的次要责任。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于1992年6月29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