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
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
(TRADE-QUICKER-INC-MONROVIA-LIBERIA)
地址: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80号。
代表人:吕晓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生新,香港华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汤华,天津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
(GOLDEN-LIGHT-OVERSEAS-MANAGEMENT-S·A-PANAMA)
地址:日本国大阪。C/O KOTAIN STEAMSHIP CO.LTDKOTAIN BUILDING 18-11 CHOME EDOBORI NISHI-KU.
代表人:小谷道彦,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易迅”轮(M/V TRADE QUKDR)因与被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延安”轮(M/V YANAN)发生海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此反诉。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易迅”轮于1989年7月10日,在34°36′N(N表示北纬,下同),123°05′E(E表示东经,下同)海面上,以航速9节(“节”表示航海速度,1节=1.852公里/小时,下同),真航向178°,驶往香港的航行途中,当两船相距1.2海里时,被告所属“延安”轮在无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向,造成“延安”轮船头碰撞“易迅”轮左舷尾部,致使“易迅”轮沉没和船员死亡。“延安”轮疏于了望,未能保向保速航行,而在临近“易迅”轮时,突然向左转向,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七、八和第十七条之规定。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7,728美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被告所属的“延安”轮于1989年7月10日1340时,在34°28′N,122°32′E,以真航向103°,12.5节的航速驶往日本国黑崎港的航行途中,当初见“易迅”轮时,采取保向保速航行,直至1408时,两船距离缩小到0.5海里,发现“易迅”轮仍未让路,即采取改航向95°。之后又见到“易迅”轮在未发出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右大幅度转向,致使“延安”轮船首碰撞“易迅”轮左舷,造成“延安“轮首部严重受损。“易迅”轮严重疏于了望,造成两船碰撞的紧迫局面,采取避让措施过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八、十五、十六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原告应负主要的碰撞责任,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70,0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