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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

  被继承人王家宁于1985年购买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第二座16楼D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7月,王家宁购买深圳市人民南路海丰苑衡山阁第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汝范。1988年4月,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贷款购买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同时还购买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家宁和王音共同偿还。
  被继承人王家宁与被告王汝范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元,由王汝范收取。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都是被继承人王家宁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汝范是王家宁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王家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汝范虐待王家宁,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汝范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鸣要求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一节,因在王家宁与王汝范结婚前,2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2人与王家宁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王家宁的继承人。
  被告王汝范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家宁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家宁所有。王汝范与王家宁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家宁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在香港帐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家宁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海丰苑衡山阁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王家宁购买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汝范,该赠与行为有效,王家宁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2套,均是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出资购买,王家宁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家宁所有的房产,均是王家宁婚前个人财产,共值港币1391945元。王家宁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王家宁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家宁死亡后王汝范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家宁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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