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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诉唐国兴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被告唐国兴在祖传秘方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的一项技术。正是由于被告有此技术,原告才与中华新技术公司签订合同,聘请被告传授烤鸡技术。事实说明,被告在到原告厂之前,已经完成了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这一发明创造。原告所诉为发展、完善制作方法提供了一切物质条件,应属职务发明一节,查无实据,不能认定。因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被告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及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协议,依照专利法六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只授予专利申请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才有可能取得专利权。被告只有将其“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方可依法取得专利申请权,并且在申请被批准后,取得专利权。在原告和被告的协议中,既有原告作为专利申请人之一的约定,又有专利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不符合专利法中关于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写进协议中的“专利申请人”这一名称,是对专利法意义上的“专利申请人”这一概念存在的误解。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向专利机关出具了专利申请人应为唐国兴的声明。因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应属被告所有。至于原告凭借平谷县公安局的证明,再次到中国专利局变更了专利申请人问题,因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确认专利申请权的纠纷,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且该证明是王洪广、唐国兴在公安机关胁迫下的表示,因此不足为凭。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判决:一、“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专利申请权归被告唐国兴所有。二、驳回原告烤鸡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原告烤鸡厂负担。
  第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烤鸡厂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作为申请专利的“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已不同于被上诉人唐国兴家的“宫廷风味烤鸡”祖传秘方,这种不同就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提供的物质条件所实现的技术上的改进,因此该技术应为职务发明创造;2、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时对专利法存在着重大误解是事实,但不是对“专利申请人”这一概念存在误解,而是将本意应写的“发明权归甲方(即唐国兴)所有”误写成“专利权归甲方所有”。因此,应当变更的是“专利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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