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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培新诉永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

  乐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谢培新提取的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和社会生产性服务费,超过谢培新全家应负担费用的一倍,违反了《国务院条例》《四川省条例》规定的取之有度、总额控制、定项限额的原则,具有任意性和随意性。有的项目,如敬老院筹资,广播建网、安装费用等分别属公益金和统筹费的重复提取。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收取,不是依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规定依法行政,而是强行摊派。甚至分属林场的债务也摊派给原告负担。《国务院条例》《四川省条例》均规定农民每年负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劳动力计算,被告则按原告全家人口承担,是不合法的。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4、5目规定的适用法规错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据此,乐至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谢培新作出的1992年农民负担通知中超额部分,重新确定谢培新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二、撤销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授权认可的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谢培新作出的1992年社会、生产性服务收费通知中的不合法部分,对该项费用的收取,被告应责成服务方与收益方根据实际服务和受益情况,确定合理的项目和数额。
 三、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谢培新因诉讼而误工等损失3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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