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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培新诉永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

谢培新诉永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


  原告:谢培新。
  委托代理人:杨树梁,四川省乐至县龙门乡民办教师。
  被告:四川省乐至县永和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可悦,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道军、文廷志,四川省乐至县宝林区法律服务所干部。
  原告谢培新因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培新诉称: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违反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简称《四川省条例》)的规定,通知原告家庭人均承担各种费用33.45元,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此之外,被告还向原告违法摊派生产、服务性服务费17.16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发出的不合理负担通知,并承担原告因诉讼的误工、案件受理费等。
  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被告违反有关规定,硬性向原告人均摊派生产、公益性服务费用的提法不妥。被告按照乐至县政府安排的1992年农民负担文件,提请永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再三要求有关部门对农民的各种生产、公益性服务,由各服务部门与受益户签订合同后收费,服务后按实际受益情况结算。原告所诉各项费用也不例外,并有书证可查。
  乐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培新全家5口人,其中劳动力2人。经乐至县农业主管部门审定,1991年永和乡人均纯收入378元。1992年5月,原告接到两张负担通知单。一张是盖有乐至县永和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农民负担通知单,载明:集体提留费中,公积金18.90元,公益金9.40元,管理费27元;统筹费中,教育附加费29.85元,其他9项21.11元。以上共计106.26元,原告人均负担21.25元。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按划地人口折资18.88元。另一张是由被告授权认可并统一印制盖有永和乡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1992年农民负担农业税、社会生产性服务收费通知单,载明:农业税42.15元,广播建网等10项社会、生产性服务费85.80元。其中广播建网、广播收听、敬老院筹资、开录电视、林业育苗防虫、小家禽防疫、农作物防治等费用,由被告及被告所属部门收取;蚕桑育苗修枝嫁接、林场还债、安装广播等费用,由泉水村收取。原告已交各种费用120元。《国务院条例》《四川省条例》规定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总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此为标准,原告1992年人均应负担18.90元,共计负担94.50元。根据原告收到的两张负担通知单所列费用,除农业税42.15元是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外,还要上交各种费用192.06元,人均负担38.41元,占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10%,超过国家规定的农民承担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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