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是,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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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了市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调查处理,但却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叫住二原告,问其是否将未交费的货物带出市场。问话虽然是婉转的,但其贬意却是显露的。这问话不仅足以使二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因此,这种问话已使二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又根据市场的无效公告,声称有权检查二原告的物品,将二原告带进市场内继续逼问。在此情况下,尽管形式上原告自行打开提包、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但其实质是市场工作人员对顾客的搜查。这种搜查只有法定机关才有权行使。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
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被告愿向二原告表示歉意,并给付二原告各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请求原告撤诉。二原告接受了被告给付的补偿费,表示愿意自行和解,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