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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琼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原为原告陈德俄的合法财产,原告委托被告陈德群代管。1960年该房屋被台风刮坏时,被告因无钱维修,自愿将代管房屋出卖给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是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被告在出卖房屋后,已写信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直至1987年10月前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已得到原告的默认。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在未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订立买卖契约购买房屋,是欠妥的。但是,鉴于营业部是在被告无钱维修的情况下买房,其行为是善意的、有偿的,买房后已将该房维修并增建了3间新房,并使用了多年,已失去返还的条件。原告对被告买房长期未表示异议、且在原房屋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提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琼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2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群应将原卖房款700元付给原告陈德俄;二、琼山县大致坡圩琼北街24号讼争房屋归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所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陈德俄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陈德俄的上诉理由是:1、陈德群的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不存在事后默认的问题。原审对此认定缺乏证据。2、营业部明知该房屋的所有人是上诉人,陈德群仅为代管,上诉人从未授权陈德群卖房,因而营业部的买房并非善意,而是恶意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3、营业部买房既未得到上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至今也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4、营业部虽对该房屋进行过整修,但房屋的原形至今还存在,没有失去返还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第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返还所有人。被告陈德群在答辩中承认从未将卖房一事通知原告,坚持认为卖房是由第三人的胁迫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在答辩中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平等的,有偿的,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产权实际上早已转移,手续应属可以补办之列。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陈德群在卖房后把卖房情况写信告知了陈德俄”这一情节,仅有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提供的1989年琼山县侨务办公室的调查材料证明。此证明不仅与陈德俄、陈德群的陈述不符,且与当时买卖房屋的经手人、介绍人、代书人以及买受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词相悖,不予采纳。1960年该房屋被台风刮坏时,是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主任吴乘驹向陈德群提出买房,陈德群当时虽然言明自己不是产权人,但仍以自己的名义与营业部订立买卖契约,将陈德俄的房屋卖给营业部,其行为是无效的。营业部在买房后维修了部分房顶,重换了第一进房屋的楼板,将第一进的东墙打通与隔壁一间合做库房,又将第二进残房拆除后建起3间新房,共花费226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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