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从销售的“山顿”牌产品中非法获利,占其销售总额的16%,即468314.4元。原告所诉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开支费用255000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是“SENDO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为香港企业,但已依法取得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SENDON”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也提不出原告允许其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八条和
商标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写出书面检查,并对被告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理,故本案只解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被告通过侵权行为得到的非法利润,即468314.4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585393元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不当,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究其侵权责任所开支的费用255000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4日判决:一、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赔偿468314.4元。及此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