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8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时,怀疑王丽生在该案中有受贿问题,王丽生得知这一情况后,对从扬州化肥厂领到的现金产生顾虑,便将1万元交给辛作友。辛作友说“这笔钱你该怎么分就怎么分,你要认为有问题就送回厂里算了。”王丽生即让其妻以市设计室的名义将1万元送到扬州化肥厂。该厂改用支票把此款汇入市设计室。1991年7月,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王丽生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条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丽生依靠自己的专业技术,主要利用业余时间承揽了扬州化肥厂单体回收装置总体设计任务。该厂采用他的设计后,节省了投资,并一次试车成功,获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王丽生的行为不仅不具有犯罪所必须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故不能当犯罪处理。(二)王丽生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根据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贪污罪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王丽生事先并非接受单位委托承揽扬州化肥厂单体回收装置的设计工作,而是以个人身份与该厂谈妥提供设计服务条件后,为满足该厂要有单位正规手续才能领取现金的要求和日后支取服务报酬的方便,才假市设计室和省设计院名义,与该厂签订协议的。此行为不应视为王丽生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同时,该项设计任务主要是王丽生利用业余时间完成的,且在工艺、管线等方面的设计,同他曾设计过的单体回收装置基本原理的应用不一样。因此,根据他与化肥厂的协议,他有权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1985年3月《
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收入归己”的规定。王丽生领取的1万元现金,除他人参与设计应分得部分外,其余是自己应得的报酬,并非属于公共财产。因此,王丽生的行为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本质特征。(三)王丽生的承揽设计和领取报酬中一些作法欠妥。这属批评教育的问题,不能用
刑法加以惩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