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丽生曾数次成功的主持单体回收装置的设计工作。1988年初,江苏省扬州化肥厂为排污及回收污水中的可利用物质,拟建一套单体回收装置,遂派主持此项工作的工程师王有福赴上海、北京等地考察,了解到建这套装置不包括土建费,需投资200万元左右,且能耗大,厂里难以承受。同年8月,经人介绍,王有福去杭州考察了王丽生主持设计的一套单体回收装置,只需投资70万元,且能耗低、效益好,遂向领导汇报,决定请王丽生设计。王有福代表扬州化肥厂在与王丽生洽谈此事时,王丽生提出要技术服务费1.5万元,且要个人多得,单位少得。扬州化肥厂表示同意,但要求必须以单位的正规手续领取现金。8月10日,王丽生找到市设计室负责人辛作友,声称自己承揽了扬州化肥厂的设计工作,为收取现金方便,请辛作友帮忙以市设计室的名义签订协议和办理结算手续,市设计室可从中收取报酬。辛作友同意。王丽生考虑到要完成此项设计任务,不仅要占用部分工作时间,还需到扬州化肥厂作实地考察,故协议书内容写为:市设计室总体负责扬州化肥厂单体回收装置的工程技术咨询及设计(部分工艺由省设计院配合),总费用1.5万元,以现金和支票两种方式支付(省设计院的费用1000元由厂方直接汇入该院帐号,从1.5万元中扣除)。协议写好后,由辛作友盖上市设计室的公章,并注明银行帐号。王丽生又以市设计室的名义写好每张2000元的5张现金收条,亦由辛作友盖上公章。8月13日,王丽生向省设计院领导汇报了扬州化肥厂要求设计单体回收装置一事,但谎称只须将原有图纸复印即可,不需做更多工作,对方只付报酬1000元。经领导同意后,王丽生即以省设计院职工技协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合同书,由本单位盖了公章。8月16日,王丽生自带协议书、合同书到扬州化肥厂。该厂认为协议与合同内容可行,盖了公章。嗣后,王丽生主要利用业余时间为扬州化肥厂设计了11张图纸,
省设计院的蒋辅天设计1张图纸,均由王丽生的女儿描图后交省设计院的罗琼天审核。扬州化肥厂根据这些图纸建成单体回收装置,并一次试车成功。该装置从投产至第二审法院调查前,已创造了130万元的经济效益,同时减轻了废水对环境的污染。扬州化肥厂按照约定,用支票给市设计室汇入4000元,给省设计院汇入1000元,同时根据工程进度,让王丽生用市设计室的收条分4次领取了现金1万元。王丽生领到现金后,以奖金的名义分给扬州化肥厂参加建造单体回收装置的人员1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