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王丽生无罪案
被告人:王丽生。
被告人王丽生贪污一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丽生生于1988年8月代表浙江省轻纺工业设计院(简称省设计院)与江苏省扬州化肥厂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对方提出要1.5万元技术服务费,并要求用支票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对方同意后,王丽生欺骗省设计院领导说:扬州化肥厂只肯出技术服务费1000元。技术服务结束后,扬州化肥厂按王丽生的意见,将1000元汇入省设计院,其余1.4万元,王丽生以杭州市纺织工业设计室(简称市设计室)的名义收取。王丽生将其中4000元作为报酬发给市设计室,个人实得1万元,已构成贪污罪。
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外,还查明:被告人王丽生所得的1万元,将其中1200元支付给扬州化肥厂有关人员,个人实得8800元。1990年10月,王丽生向扬州化肥厂谎称,领导不敢承担责任,此款无法分配,又将8800元连同私款,凑足1万元后退回,让该厂改用支票汇入市设计室。市设计室收款后,以业务费名义发给王丽生300元。
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丽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单位派遣提供技术服务的便利条件,欺骗单位领导,将部分公款据为己有。但是,鉴于王丽生在立案侦查前已将款全部退出,故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市设计室没有参与该项技术服务,却收入1.4万元,属不当得利。据此,于1992年5月5日判决:一、对被告人王丽生,宣告无罪。二、随案移送的1.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理由是:一、王丽生向扬州化肥厂提出要的1.5万元,除1000元直接汇给省设计院,4000元被王丽生作为报酬付给市设计室外,其余1万元均由王丽生领取,据为己有,并非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丽生在其贪污行为暴露后,为掩盖罪行、抗拒调查,才将1万元转移到市设计室的,不同于立案侦查前主动退赃,这是犯罪后的认罪态度问题,只影响对王丽生的量刑,不影响对其行为定罪。一审判决以王丽生犯罪后的态度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宣告无罪,是错误的。二、王丽生是受省设计院派遣为扬州化肥厂完成设计任务的,所得报酬1.5万元的所有权应属省设计院,但其中1.4万元却被王丽生截留。把1.4万元认定为市设计室的不当得利。没收上缴国库,也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