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宁波卫生检疫所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经理。
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
法定代表人:洪昌华,副所长。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其所属“抚顺城”轮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鉴于该案在宁波市影响较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审理该案。
原告上海远洋公司诉称,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以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上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在出、入境检疫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指出并要求办理换证签发手续,船长不同意换证,抵制卫生监督为由,作出罚款人民币4900元的决定,既有悖于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辩称,原告的“抚顺城”轮上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应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两次予以拒绝,系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
一百零九条、第
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作出罚款4900元的决定,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6月15日,原告所属“抚顺城”轮由日本抵达宁波镇海装卸区。同日,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在镇海港区对该轮实施入境检疫。检疫时,发现该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均未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遂即要求船方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以3名从业人员所持由交通部颁发的海员健康证书是有效的为由,拒绝办理换证签发手续。同月18日,被告在北仑港区对“抚顺城”轮进行出境检疫时,又发现该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仍未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为此,被告再次要求船方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以“根据上级通知执行办理”为由,再次予以拒绝。之后,该轮这3名从业人员随船出境。同月24日,被告根据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
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罚款人民币4900元。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提出复议申请。卫生检疫总所根据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
一百零七条第(三)项、第
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
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于9月11日作出维持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原告罚款4900元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卫生检疫总所的复议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