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勘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土地使用权转移本身不合法,其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依法进行的; 2.一审判决本身存在矛盾,原调解书既然被维持,则其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第二项不确定、不具体,无法履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开庭审理前,长勘院向本院递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和补充上诉状,申请追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和湖南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求判决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判决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由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清偿,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南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长勘院另提出:本案系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中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内容,再审程序中追加雄新公司为第三人不当;其与雄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雄新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不应对雄新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雄新公司答辩称:1.本案土地使用权已设置合法抵押且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长勘院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承担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明确、具体,无矛盾之处;3.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长勘院提出的追加当事人及相应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针对长勘院庭审中提出的主张,雄新公司答辩称:本案再审的原因是原审调解书侵害了作为抵押权人的雄新公司的利益,雄新公司加人到再审程序中并无不当;原审调解书关于抵押物转移的约定是对抵押权人的直接侵害,土地使用权转移不能妨碍抵押权人的权利,故一审判决长勘院对雄新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受原审审理范围的限制。由于原审调解协议达成前,雄新公司受让的抵押权已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追偿,故该项抵押权已经获得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的法律依据。原审中,长勘院与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土地抵押权的内容。故一审判决在维持原审调解协议的同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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