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 1995年3月,汇富长沙公司在建设“金富大厦”项目过程中,以“金富大厦”项目的土地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长沙公司)借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300万元和100万元贷款的两份《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金海长沙公司没有归还借款,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7年12月22日对两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分别作出(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抵押有效,由金海长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汇富长沙公司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该债权从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剥离到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截止2000年3月31日,该债权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1 964 290.36元。 2004年12月,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以公开拍卖方式,将此债权转让给雄新公司,雄新公司提供成交拍卖确认书、支付拍卖价款凭证、本息清单,表明其向拍卖行支付佣金10.8万元,以360万元成交价购买了 8 901 509.5元的债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查明,汇富公司于1993年初成立,主管部门为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安云。1997年 5月,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安云之弟唐宇光。2003年11月,汇富公司因未年检被海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汇富长沙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汇富公司,其注册资金500万元没有到位,负责人唐安云,后变更为付晓华。2001年8月,汇富长沙公司被长沙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两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诈骗犯罪,现均下落不明。
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1.争议土地已对申诉人设立了抵押,申诉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申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2.调解书处理该土地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
雄新公司在受让了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权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判令长勘院赔偿因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损失 8 901 509.5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在原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依约由汇富长沙公司将韶山路81号 7.928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长勘院。而在调解返还之前,汇富长沙公司已经以该土地为金海长沙公司的债务设置了抵押,且该抵押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现雄新公司受让了对金海长沙公司的债权,在本案中主张对该土地的抵押权。因抵押权是附着在物上的权利,随抵押物的转移而转移,抵押权人可在抵押物上行使优先受偿权。长勘院所接受汇富长沙公司返还的土地上已附着了汇富长沙公司所设置的抵押,并且,不因为抵押物的转让而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雄新公司向长勘院行使追及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长勘院已将土地进行了开发,修建了商品房对外出售,土地使用权已分摊到各住户的名下,变卖土地已不现实,长勘院应依法承担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抵押债务的义务,使汇富长沙公司的抵押债务依法得以履行,并在清偿抵押债务后长勘院依法享有向汇富长沙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汇富公司对双方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因为该调解书对汇富长沙公司返还长勘院的土地所涉及的抵押债权未予处理,故依法在对返还土地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同时,还应对土地上的抵押债权予以处理,才能依法公平保护土地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二)由长勘院代汇富长沙公司承担对雄新公司抵押债权的清偿责任。长勘院在清偿抵押债务后,可依法向汇富公司和汇富长沙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