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杨传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义元,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林,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
负责人:付晓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宇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宁。
委托代理人:龚自平,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勘院)与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以下简称汇富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提出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 (2004)湘高法民监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在此期间,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受让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权,并申请参加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雄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勘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长勘院的委托代理人金义元、杨万林,雄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宁、龚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汇富长沙公司和汇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