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陈迎春不服离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

  上述事实,除被告的举证外,均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本案原告陈迎春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既不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也不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审查清罪行的人,不属收容审查的对象。被告离石县公安局以重大作案嫌疑为由,决定对原告予以收容审查,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3月10日,被告已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并填写了《收容审查通知书》,可是在执行时不向原告出示,出示的却是公安机关让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的“传唤证”。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离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6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离石县公安局1991年3月10日对原告陈迎春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
 二、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陈迎春在被收容审查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解除收容审查后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费、陪住费等共计四千九百一十三元。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