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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答辩:对比文献2披露了一种供庭院用的拉闸门,其中部和活动端部具有支撑用的车轮架,其作用与该发明附图中所示某些立柱直杆底部安装的滚珠装置是相似的,只不过上述车轮架并不是限定在一根底轨上运动而已。该拉闸门的斜杆与销轴相连,而销轴则通过位于其两端的滑动套在对立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并可以自由地上下滑动。很明显,这种滑动机构与该发明中的相应机构在构成和运动方式上都是一致的;同时它也能起到使部件结合紧凑,运动平滑,噪音减小的客观作用,因而和该发明中相应机构的效果也是一致的。这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认为对比文献2为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有用技术教导的原因。在此情况下,H型衬套的使用数量不能成为具有实质性的技术特征。对比文献2的意义在于它提供了在拉闸门的销轴与槽形立柱直杆的滑动结合处安装H型衬套的教导,一旦获知了这样的技术,将它应用于具有相同结构的其他部位是不需要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思维劳动的。因此,强调所用H型部件的数目无助于确立该发明的创造性。由于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任何具有创造性的劳动便可以使用对比文献2的有关技术教导来实现该发明的目的,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将两篇对比文献结合起来就是恰当的。对比文献2的总的发明目的与该发明的发明目的不同,因而对比文献2采用了一些该发明所不包含的其他机构,然而就其采用滑动套这一部件的客观目的与效果而言,则是和该发明所采用的H型衬套相一致的。不能仅仅因为一篇对比文献所陈述的发明目的有所不同,就得出该文献不宜用于评价一项发明的创造性的结论,尤其是当该对比文献与发明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为实现该发明的发明目的提供了有用的技术教导时,就更是如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无效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所谓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将该发明的发明目的、技术解决方案及技术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对比文献1虽然披露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并不具备该发明特征部分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献1与香港美艺厂的发明有着明显的区别。对比文献2中虽然披露了一种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其凹部可贴合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并可上下自由滑动。但该滑动套是伸缩拉门中间车轮装置诸多技术特征当中的一种,其目的是与锁定装置相配合解决庭院栅栏门中间车轮的接地承载问题。而该发明则是从提高门的整体刚度、减少噪音入手,在各立柱直杆间大量地采用了带H型衬套的销轴。由于强调衬套是圆筒形,材质为塑料或尼龙,且在衬套与斜杆之间装衬垫,既避免了金属件之间的摩擦,也使衬套与突边、斜杆与斜杆之间受到挤压,从而增加了门的刚度,减少了噪音,并能使之运动时轻便自如。可见,该发明将各种技术手段相互配合,使衬套在“惰钳式门”中发挥了更多的功效。因此,尽管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直接获得关于该发明的有用的技术教导。该发明与对比文献在发明的目的、为实现其目的所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及最终的技术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实质性差别,该发明对于将两份对比文献结合起来的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据此认定,香港美艺厂的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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