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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城信经销部诉化鱼山火车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新城城信经销部诉化鱼山火车站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城信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苏世雄,经理。
  被告:南京铁路分局化鱼山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叶嗣元,站长。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城信经销部诉被告南京铁路分局化鱼山火车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以每公斤1.76元收购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车站客货服务公司运输到被告所属的芜湖西站,交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收货。到站卸车时,收货人发现车厢内有严重异味,拒收货物。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货价、包装费及运费等共计68179.50元,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装载原告货物的车厢内有异味一事属实。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该异味仅使原告货物的包装物受到污染,货物本身并未污染,因而不存在货物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污染包装麻袋的实际损失,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1月3日,原告将其收购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车站客货服务公司发运零担。呼和浩特火车站承运后,于当日将此批货物装入637281号车皮。11月9日,该车抵达芜湖西站。当日,在该站当班货运员监督下,收货人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到站提货。卸车时,车厢内异味严重,装卸工均感头昏。收货人见此情况,拒收货物,并向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报检。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现场勘查后,认为此批货物有被污染的可能,遂全部封存,取样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是:在装载货物车厢内的残存物中检出3911(剧毒农药),含量为3591.66mg/Kg;在包装葵花籽的麻袋中检出3911,含量为100mg/Kg。经铁路到站顺查,发现该车皮于1990年10月18日曾装运过3911。卸车后,该车皮被回送到郑州东站经洗刷消毒后又投入使用。在此次装运葵花籽前,该车皮已经过先后多次排空和装运水泥两次。
  还查明:原告所述葵花籽每公斤收购价1.76元不实,应为每公斤1.64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收货人拒收的葵花籽,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规定进行严格的可食性处理后,根据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予以变卖,收回价款42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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