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77年11月6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简称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汇款单位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的,可在汇款委托书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第六项规定:“汇入银行对汇入的采购资金,必须凭当地有关部门同意采购的证明,以汇出单位名义开立采购帐户,由银行按当地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监督支付……除采购员旅差费可支取少量现金外,一律转帐。”塑料厂的汇款电文中已明确4.8万元是塑料厂货款,并要求按“留行待取”的方式,由汇款单位派出的刘占斌提取。咸支营业部在收到汇款后,给取款人办理了单位存折,并让取款人在每次取款时填写单位支款凭证,该凭证用途栏内还填有“购料款”字样,这些情节均证实,咸支营业部以不知此款是公款,所以按照个人汇款的取款规定予以付款,没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咸支营业部违反结算办法的规定,在取款人既无汇款单位的委派证件,又无任何购货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取款人所持的“杨陵区塑料制品厂刘占斌”工作证,便让其两次提取现金5000元,并将余款以个人名义转入储蓄帐户,给取款人将余款提出现金骗走创造了条件,致使塑料厂遭受损失,是有过错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咸支营业部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塑料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该院于1988年8月12日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赔偿定边县塑料厂货款4.8万元;塑料厂货款利息损失自己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咸支营业部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就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留行待取”的规定所作的解释。解释称:“留行待取”系指汇款单位派本单位的人员直接到汇入银行办理解付汇款手续,也系指汇款单位委派汇入地的人员到汇入银行办理解付汇款手续。汇入银行在解付汇款时,应查验证明收款人身份的证件。如汇款人在汇款凭证“收款人栏”内注明收款人单位的,汇入银行要查验注明收款人单位名称的证件,然后办理解付手续。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塑料厂在汇款时对留交的刘占斌未限定单位,致使咸支营业部无法核实取款人的证件与限定单位是否相符。咸支营业部在解付此笔汇款时,向取款人询问了有关情况,验对了取款人所持的身份证件,在银行帐页上加注了证件号码,并让取款人签名盖章,确认取款人所使用的姓名与电文中的留交人姓名相符后,才解付汇款;根据储蓄所的业务范围和取款人的要求将余款转存,整个解付汇款过程符合程序。咸支营业部无过错。造成汇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在塑料厂。据此,该院于1989年6月9日第二审判决:一、撤销第一审判决;二、驳回塑料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