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上述人汪春生殴打被上诉人梁宝富的事情发生后,经公安派出所和县公安局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协议。桐城县公安局于1990年11月30日对汪春生作出治安处罚裁决和赔偿梁宝富损失的处理决定;汪春生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时,要求撤销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而安庆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书中,只撤销了处罚裁决,对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未予答复。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就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只能是维持或者撤销复议决定,对原裁决不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处理。但这并不意味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对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能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机关的原裁决是复议决定的前提,人民法院只有查明原裁决的全部情况,才能判断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如果审判涉及原裁决即属超越职权和适用法律错误,则难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该案第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这种作法既没有超越职权,也不违背法律。二、汪春生用碗砸破梁宝富头部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汪春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行政案件时,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桐城县公安局在处理汪春生殴打梁宝富一案时,并非没有调解,而是在经多方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作出裁决和处理决定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向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有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汪春生在纠纷发生后,虽能主动承认错误,但未及时改正;即使及时改正了错误,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也只能“从轻或免予处罚”,不能不处罚。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援引上述规定,对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理裁决予以撤消,再未作出其他任何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