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汪春生在其弟与原告梁宝富发生口角、拉扯时,不但不予劝阻,反而用碗砸原告的头部,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对汪春生的违法行为,桐城县公安局处理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和汪春生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撤销了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据此,桐城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5日判决:撤销安庆市公安局(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30元,由安庆市公安局负担。
第一审判决后,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汪春生均不服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一、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只应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即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一审法院对桐城县公安局的裁决都进行了审查,是超越职权,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考虑第三人汪春生事后认错悔改的表现,上诉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请求撤消第一审判决。第三人汪春生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予查明并作出公正判决。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发现安庆市公安局是1990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的,而梁宝富是1991年2月7日才向桐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查明梁宝富的起诉是否符合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九条“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经调查,据桐城县公安局法制科证明,安庆市公安局1990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后,正值梁宝富有事外出。1991年2月4日,梁宝复回到桐城县才收到复议决定书,2月7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