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徐俊贪污、受贿案

  1988年4月至1989年1月,被告人徐俊伙同胡均乐、马鸣山(均另案处理),在为广东省顺德沈佛三联实业公司解决货物的火车运输问题后,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的贿赂人民币1.5万元,其中徐俊分得6200元。
  以上被告人徐俊共贪污公款10.2万元,收受贿赂3.17万元、电冰柜1台。徐俊贪污、受贿的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徐俊亦供认不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徐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刑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徐俊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根据徐俊所犯贪污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俊受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照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应予惩处;徐俊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刑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徐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适当从宽处罚。徐俊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徐俊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依照刑法六十条和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追缴。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对徐俊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23日判决: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