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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北诉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案

徐永北诉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案


  原告:徐永北。
  被告: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卢汝钢,所长。
  第三人郑文。
  第三人龚惠芬。
  原告徐永北诉被告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了起诉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与原告共同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郑文?、龚惠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参加了“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工作,并担任课题组长,在研制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该项科研成果所获国家发给的奖金中,还有4000元被告不予分配。被告将此项技术转让后,获技术转让费30万元,至今不按规定给原告提取奖励费。请求被告按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给原告分配奖金和提取奖励费。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协商奖金分配,原告均未如期前来,致使4000元奖金不能分配。被告获得的技术转让费并非原告所述的那么多,且原告没有参加该项技术的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第三人郑文?、龚惠芬称:原告虽担任过课题组长,但未尽责尽力,奖金的分配应按照惯例,由单位提取30%,其余平均分配。原告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徐永北原是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的研究人员。1981年10月,被告决定由原告和第三人组成课题组,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乳化新设备”),原告任课题组长。1982年6月,江苏省经工业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财政厅正式下达了该科研项目。“乳化新设备”于1983年3月研制成功,并通过了江苏省轻工业厅的技术鉴定。被告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这一技术成果时,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如实作了评价,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所作的贡献。1983年9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被评为国家轻工业部科研二等奖,得奖金1000元。该项奖金由原告主持分配,给被告提取24%作为奖励其他人员的费用,原告得18%,第三人郑文?、龚惠芬各得13%,四名辅助人员得12%,协作单位得20%。1985年10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又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得奖金5000元,按规定扣除1983年所得的奖金1000元后,实得奖金4000元。原告和被告曾多次协商该奖金如何分配,因意见各异未能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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