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伟昌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撰文给《上海文化艺术报》。《上海文化艺术报》编稿时,已预料《索价》一文的发表会对徐良名誉带来侵害,但对事实不经核实,在隐去原告姓名后予以发表,在社会上广大了不良影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否认其侵权行为理由不足。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对因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的侵权事实,赵伟昌应承担一定责任,《上海文化艺术报》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不要求赔偿,应予准许。
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0日判决:一、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对徐良名誉权应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市市级日报上登报为原告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上海文化艺术报》负担百分之七十,赵伟昌负担百分之三十。二、《上海文化艺术报》赔偿徐良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元;赵伟昌赔偿徐良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
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不服第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分别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伟昌撰写《索价》一文时,对被上诉人“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的传闻,不调查核实,致使文章内容严重失实,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诋毁、贬低了徐良的人格,造成了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上海文化艺术报》明知发表《索价》一文会对徐良名誉带来侵害,未审查核实,即发表这一严重失实的文章,贬低了徐良的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后果的作用,其行为不仅仅是工作失误,而且主观上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社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对徐良因名誉权受到侵害引起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酌情赔偿。原审认定的数额偏高,超标准部分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