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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荣受贿案

张国荣受贿案


  被告人:张国荣。1989年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国荣受贿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国荣在任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副主任兼管城市人口上山下乡办公室工作期间,自1986年7月至1989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审批上山下乡人员回城入户过程中,向55户165名申请人索贿、受贿22.84万元,美金100元。在这165人中,有24人根本不属于上山下乡人员。
  案发后,追回赃款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张国荣索贿、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规定从严惩处。根据张国荣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张国荣索贿、受贿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人张国荣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被告人张国荣索贿、受贿的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余元、美金一百元,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国荣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期间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在收审期间揭发了他人的犯罪,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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