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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沛平诉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认定他人是否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要以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标准。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圆弧筒形、台阶状”;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是“圆弧形、多节状”。两者虽然提法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因此,被告的“新型多节瓦”的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害了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权项。“新型多节瓦”在尺寸、材质、色彩等方面虽与“整体形小青瓦”有差异,但这些不是整体的发明构思,没有实质性的技术突破,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
  被告的“新型多节瓦”,有“凹凸连接嵌合”和“起稳定作用的平面”等新的技术特征,是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权项中没有的内容,属于新的发明创造。因此,这两项新技术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这两项新技术的实践,有赖于原告“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的实施。所以,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权的事实,不能因此否定。
  依照专利法九条规定的“最先申请”原则,被告以其申请专利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公告的时间,辩解自己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沛平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何沛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正当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转让专利技术所获的利润中,与其两项新技术有关,故可考虑适当赔偿。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2日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转让“新型多节瓦”属于侵权的园弧形、多节状部分的技术。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和被告要求法院就“整体形小青瓦”专利权的转让事宜进行调解。鉴于被告的“新型多节瓦”技术确实比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更臻于完善,实用性强,但是,被告要实施这项技术,依法必须得到原告的许可。为了有利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专利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4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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