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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沛平诉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何沛平诉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
 实用新型专用侵权纠纷案


  原告:何沛平。
  委托代理人:刘丕烈、沈碧莲,江苏省南京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陈炳庚,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世英,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建材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臻,江苏省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沛平因被告江苏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整体形小青瓦”是原告的专利。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其主要形状特征都在原告的专利保护权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在造型、工艺、材质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这是被告独立构思、自行研制的,且在原告的专利未公告时,就已申请专利,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何沛平的“整体形小青瓦”是一种新型屋面复盖瓦片,1986年6月研制成功。同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86203975),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筒形;(2)瓦内外两面相隔一定距离有一台阶;(3)宽度与小青瓦等宽,长度4─7级,级距约30-50厘米。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11月7日予以公告,1988年2月28日授予何沛平“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的“新型多节瓦”,是1987年10月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87212348)。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形;(2)盖、底瓦正面呈多节状;(3)盖瓦各节长度等于宽度,一般4─7节,每节约30─60厘米;(4)盖瓦前沿反面有一宽0.5─1厘米、深0.3─0.8厘米的凹槽,底瓦后沿正面有一凸径,盖、底瓦凹凸连接嵌合;(5)底瓦有一平面,起稳定作用。中国专利局于1988年8月4日予以公告。此后,被告将“新型多节瓦”技术先后转让给18个单位使用,获得转让费26.2万元,扣除模具费、代培技术费等费用和应交税金等,获纯利5.5万元。
  1988年7月,原告何沛平从电视、报刊的广告中得知被告正在转让的“新型多节瓦”技术主要形状特征属于“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范围,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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