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生产的“喜凰”酒已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三条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1980年10月11日《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中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同、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做酒的特定名称,从而使消费者极易把被告的“喜凤”酒误认为原告的“喜凰”酒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3)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以罚款。
据此,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8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收缴被告未使用的喜凤酒瓶贴,并消除现存喜凤酒和包装上的商标标识;
三、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63139元。另对被告处以罚款3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不服,以“原审判决离开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依其没有注册的装璜和酒的特定名称与上诉人的近似,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不符”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