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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
  法定代表人:冯永森,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莒县酒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勤,莒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
  法定代表人:孙敬富,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建,文登酿酒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善荣,文登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以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侵害了该厂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采用与原告生产的“喜凰”牌白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被告生产的白酒的特定名称及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使“喜凰”牌白洒销量下降,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天福山”牌,原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喜凰”牌。被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凤”酒,原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凰”酒。双方白酒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1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璜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
  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从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共生产4509320瓶,销售3421308瓶,销售金额达2443284.34元。
  被告的瓶贴装璜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通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璜,但被告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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