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明投机倒把案
被告人:王新明。
被告人王新明投机倒把一案,由山东省海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海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在生产中需用的氰化金钾,是由国家调拨的。生产过程中流失在废渣中的氰化金钾,该厂回收后,提炼成黄金,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县分行。
1988年3月间,被告人王新明违反
金银管理条例,擅自作主,先后4次将本厂提炼的黄金4606.5克,送到济南市齐鲁金店,以每克73.54元出卖,共得款338739.75元,非法获利161683.75元(此数额系按规定应卖给人民银行数额的差价)。
1988年12月至1989年1月,被告人王新明自作主张,又先后3次将国家调拨给该厂的氰化金钾3500克,倒卖给烟台市星光联合贵金属电镀公司,共得款199500元,非法获利46620元。
王新明非法销售黄金和氰化金钾,共计经营额538239.75元,非法获利208303.75元。这笔非法收入都入了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的财务帐中,主要用于企业购买原材料、弥补亏损及购买小轿车1辆。案发后,从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追缴赃款10837.15元和小轿车1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
海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违反
金银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销售黄金,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明是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厂非法销售黄金的活动中,既自作主张,又直接送黄金到齐鲁金店出卖,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虽未中饱私囊,但其行为已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王新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
刑法第
六十条和《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对单位投机倒把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据此,海阳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月23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