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共同实施犯罪,其行为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何存德、李清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
刑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均属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存德、李清玉采取盗揭、盗割的方法,盗窃国家馆藏1级文物多件和大量公私财物,构成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何存德、李清玉所盗窃壁画属国家1级馆藏文物,是稀世珍宝,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严惩处。何存德是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何存德、李清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
刑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何存德、李清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玉花,明知李清玉盗窃壁画和公私财物,不但不检举揭发,反而积极帮助其转移埋藏,其行为构成
刑法第
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窝赃罪。据此,该院于1989年8月9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