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连投机倒把案
被告人:陈爱连。
浙江省乐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爱连复制、倒卖淫秽录像带,犯投机倒把罪,向乐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乐清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爱连与丈夫陈福东(现在逃)为牟取私利,于1989年5月下旬购置了复制录像的设备,在租用的北白象镇友谊路30号房间里,进行复制、倒卖录像带的活动。复制的录像带除少量售出外,被公安机关在住所当场查获695盒。还查获复制用的录像机10台、电视机1台、空白录像带90盒。经浙江省公安厅鉴定,有370盒64种属国家规定查禁的淫秽录像带。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淫秽录像带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乐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爱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制作、倒卖淫秽录像带的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陈爱连的行为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依照
刑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陈爱连属于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
刑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乐清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6日判决:被告人陈爱连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查获供陈爱连犯罪所用的录像机、电视机和录像带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爱连以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爱连以营利为目的,大量进行制作和倒卖淫秽录像带的非法活动,应以
刑法第
一百七十条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论处。陈爱连制作、倒卖淫秽录像带,情节严重,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注)。原审对上诉人陈爱连以投机倒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1989年10月16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