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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玛云、陈惠莲、张建军受贿案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犯受贿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建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张建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张建军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张玛云的上诉理由是:她与陈惠莲合谋非法办理入户人数没有那么多,事前并未商议向每个入户者要多少钱,不能与陈惠莲对全部受贿数额负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惠莲的上诉理由是:她是受张玛云指使物色介绍为他人非法办理入户的,共收21万多元属实,她没有得那么多钱,不能与张玛云对全部受贿数额负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的上诉理由是:帮助陈惠莲为他人办理入户,不知陈惠莲为此收受他人钱财;向张玛云要钱、要物,是基于多年的友好关系,不知道张玛云的钱是受贿来的,要求比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玛云、陈惠莲共同非法为他人办理入户和索取收受他人钱财21万多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共同对收受贿赂21万多元负刑事责任。张玛云、陈惠莲互相推卸分赃数额的事实,说明其认罪态度恶劣,妄图逃避法律的严厉惩罚。张玛云、陈惠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建军明知张玛云、陈惠莲非法为他人办理入广州市户口而积极参与,并接受张玛云、陈惠莲给的钱物,上诉无理。据此,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9年11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玛云、陈惠莲、张建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的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玛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户籍民警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陈惠莲互相勾结,非法为他人办理广州市户籍,索取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张玛云、陈惠莲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予严惩。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张玛云、陈惠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98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玛云、陈惠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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