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于1989年1月6日上诉称: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公司与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因空调机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造成的损失,不能转嫁于运输承运人;上诉人收货后签发的提单,依照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惯例及日本国和中国对集装箱收货的惯常作法,是“待动提单”;上诉人在提单两个栏目内分别签署了日期,并不能说明该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只有自货物实际装载、上诉人履行了承运人装船的应尽职责后,该提单才成为“已装船提单”;对于台风、压港等不可抗拒和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造成装运迟延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承担责任;托运人持待运提单向银行结汇所引起被上诉人的货款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明知货物已运抵目的港而拒不提货,责任在被上诉人,因而无权提出“营业利润损失”的要求;被上诉人擅自削价出售货物,其损失应自负。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不应向上诉人追索,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无独立请求权,也未依附于五方当事人承担任何义务,不具有诉讼资格;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恰是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承运人福建省轮船公司。此外,上诉人还对其反诉被驳回表示不服。
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签发的WO15CO97号提单是已装船提单,构成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应赔偿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一切损失。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所承担的责任作了判决,故第三人依法享有独立请求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引起。上诉人所签发的WO15CO97号提单的性质,参照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并注意到日本国1957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确认为已装船提单,银行据此予以结汇,符合《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上诉人在货物尚未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是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在福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批货物由“大仓山”轮装运是由上诉人与福建省轮船公司在日本国的代理人日立物流株式会社所确定,且上诉人并未受“大仓山”轮船东或其代理人的指示签发WO15CO97号提单,故“大仓山”轮在1985年第12、13航次中虽遇有台风、压港以致发生迟期的情况,但不能作为上诉人实施预借提单行为的理由。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追加福建省轮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终止合同未被同意并得悉上诉人已签发WO15CO97号提单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因上诉人早在货物实际装船前20余天就签发了提单,使被上诉人无法依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审第三人交货,从而导致原审第三人按约解除合同。其后,被上诉人在空调机已逾销售季节、内地市场难以销售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向香港云丝顿影音有限公司复出口。由于当时市场行情的变化,;被上诉人复出口的价格不仅未能取得原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所应得的利润,且低于买入价。上诉人8实施预借提单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其中包括可得利润损失、进口货价与复出口货价之间差额的损失,以及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的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三明通商株式会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虽曾有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双方最终均依合同履行,各自亦未使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而不存在被上诉人将损失转嫁于上诉人的事实。对于本案诉讼结果,福建省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惟原审判决在核算上诉人的赔偿货款损失中,将被上诉人进口WO15CO97号提单项下货物所产生的代办进口手续费、进口港务费、进口银行手续费和拆箱费合计人民币41955.46元,既纳入成本又作为垫支费用,重复计算,是不合理的,应予剔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交易中的利润应按双方约定的货款以人民币计算,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交付货物之日的日元兑换率折算成日元赔付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利润损失的利息未予计算不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货款损失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孽生,上诉人对此项的赔偿金额应相应增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违约行为是因上诉人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支付原审第三人的违约金而蒙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标的物为通用产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订购销合同的违约金的幅度应是货款总值的1%到5%,原审判定违约金为5%偏高,应改为货款总值的3%;同时,原审法院既已对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判令支付违约金,对该项违约金再行计息则属不当。此外,上诉人预借提单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集装箱的长期堆放,上诉人就租箱费提出的反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搬运费一节,因未能申请反诉理由并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四十九条、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