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IS SHIPPED ON
 BOARDB/L WHEN VALIDATED” (本提单生效后为装船提单)栏内签署了“1985年7月25日”。1985年8月20日,“大仓山”轮在日本横滨大黑码头装载WO15CO97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并于次日由福建省轮船公司在日本的代理人日立物流株式会社签发了海运提单。该轮于8月28日抵达福州。
  在第二批空调机启运前,被上诉人对收到的样机只能制冷,不能制热持有异议,多次向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提出停止进口第二批空调机1500台的要求,但未被接受。1985年7月27日,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接到日本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的电传通知称,WO15CO97号提单项下的1500台空调机已于1985年7月25日付运“大仓山”轮。被上诉人获悉后,即于同月29日与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WO15CO97号提单项下的1500台空调机以每台价格人民币2000元售与原审第三人。该合同规定。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20日前;逾期交货,供方须承担不能交货部分的货物总值20%的违约金,并且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由于没有收到空调机而未能如期交货。原审第三人遂于1985年8月26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违约金。事后,被上诉人即向国内数十家单位联系此批货物的销售,因市场滞销,均未成交。为减少损失,被上诉人于1987年2月10日以每台1700港元福州的离岸价格条件,将该批货物向香港云丝顿影音有限公司复出口。
  1986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因预借提单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货款损失及利息共计4846.06万日元,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营业利润损失人民币75万元,律师、会计师咨询费人民币17000元,以及邮电、差旅费人民币5万元。同年6月30日,上诉人在答辩中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箱费14728美元和般运费576美元。
  1987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集装箱运输中的承运人在集装箱堆集场地只能签发待运提单,被告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却在货物装船前即签发已装船提单,是对原告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对同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由于第三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收到空调机,在依照合同规定解除了合同后,该批货物业已发生堆存、保管费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拒收货物而发生的租箱费、搬运费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据此,原审判决出被告向原告赔偿WO15CO97号提单项下的货款及因复出口的垫支费用损失3972.32万日元,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40401元、原告应支付第三人的违约金及利息人民币158550元、营业利润损失6133.87万日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被告的反诉。本诉诉讼费人民币16700.17元,由原告负担2881元,被告负担13819.17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950元,反诉诉讼费150美元,由被告负担。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