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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秉正诉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就“蜂窝煤采暖炉”技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因“补充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经生效,依照该法第十六条关于“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据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到被告厂指导生产、组装样炉。在此基础上,原告又指导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并晒成蓝图,且有专利文件作为依据。该技术图纸、专利文件均可作为检验产品技术质量的标准,被告在掌握了该项技术后,未能批量生产“蜂窝煤采暖炉”,是因为缺少原料等,并非技术原因。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入门费是违约行为,依照技术合同法二十四条关于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依照技术合同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用,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据此,该院于1988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自1987年5月11月份的入门费2800元;
  二、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违约金2万元;
  三、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228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252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不服,以“原告刘秉正没有提供技术图纸违约在先”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秉正在履行合同中,带着专利资料和技术图纸到上诉人康达汽车装修厂,亲自指导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指导生产出两台样炉,并指导上诉人绘制出新的图纸,使受让方掌握了生产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同时,经询问国家有关标准部门认为,个人的技术发明,缺乏晒制图纸的条件,只要有详尽铅笔绘图,应视为正式图纸。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虽未履行,但已经成立,并且是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将刘秉正在补充协议中已主动放弃的1600元入门费仍判归被上诉人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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