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安薇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并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宋顺文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并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安薇、宋顺文不服,分别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出入,定性不准和量刑过重”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邓安薇,宋顺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1989年7月7日,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邓安薇、宋顺文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邓安薇、宋顺文互相勾结,共同窃取银行公款,贪污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严惩,二被告人非法偷越国境,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宋顺文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诈骗财物,已构成诈骗罪。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89年8月24日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89)刑经上字第33号维持原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邓安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判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宋顺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