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支国祥承包象河砖瓦窑场后,招雇工人,组织生产,是生产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第
一条、第
二条之规定,支国祥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纳税。判决: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支国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按比例提取酬金。砖瓦场承包人付新村行使对企业的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权,负担企业一切税金。因此,我不是纳税人。由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使我与甲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产品税条例(草案)第
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象河乡砖瓦窑场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负担税金。后来,承包人虽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支国祥,但合同中仍言明由砖瓦窑场的承包人负担税金。支国祥在制砖期间,承包人付新村对窑场的产品销售、财务收支等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1984年砖瓦窑场的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原审判决认定支国祥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支国祥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