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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刘真答辩认为,她的作品内容系采访而来,如实报道了王发英的真实情况,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女子文学》编辑部答辩认为,他们在刊登刘真作品前,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核实,根据文责自负精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文汇月刊》编辑部答辩认为,采用刘真作品时,已将原题改为《黄桂英浮沉记》,对作品中的人名、地名、部分侮辱性语言、内容进行了删改,以艺术虚构的小说形式发表,没有侵害王发英的名誉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均未作答辩,经两次合法传唤亦未到庭。
  根据上述事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刘真利用自己的作品侮辱原告王发英的人格,侵害他的名誉权;而且将作品投给几家杂志编辑部发表,进一步扩散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影响。刘真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在发表刘真作品时,对文中侮辱性内容不仅未予删节,而且增配贬损原告名誉的标题和插图,扩大了不良影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转载了刘真的上述作品,发行数量较大,影响面较大,侵害了原告王发英的名誉权,应负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所属的《江河文学》编辑部,发表了刘真的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王发英的名誉权;但发行数量较小,并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文汇月刊》编辑部,发表了刘真的上述作品,侵害了王发英的名誉权;但发表时更改了题目和原告的姓名,删去了部分侮辱性语言,影响较小,应负一定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各被告的责任,原告王发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27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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